(2016)辽0181执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汪景友与邓英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景友,邓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584号申请执行人:汪景友,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邓英伟,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申请执行人汪景友与被执行人邓英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返还土地,至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待返还土地上建有大棚,因新民市胡台镇前公太村委会将该块土地分给申请执行人汪景友时并非净地,亦并为村委会实际控制,故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恢复执行的条件存在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