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殷春云与刘美云、陈莉、陈慧、陈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云,刘美云,陈莉,陈慧,陈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745号原告:殷春云,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东,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云,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陈莉,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陈慧,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陈瑜,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殷春云与被告刘美云、陈莉、陈慧、陈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云、陈莉、陈慧、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贻山和被告刘美云在金石镇连村一组经营连村葡萄园,雇请原告在其葡萄园做工,约定按每天50元计算劳动报酬。2015年原告在葡萄园做工3天,应得劳动报酬150元,当原告要求陈贻山、刘美云支付劳动报酬时,陈贻山、刘美云承诺卖了葡萄就付,然而在葡萄卖了以后陈贻山、刘美云仍然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陈贻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被告陈莉系葡萄园共有人,被告陈慧、陈瑜系陈贻山的法定继承人,故该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贻山、刘美云在新宁县金石镇连村一组承包了部分土地用于种植葡萄。2015年,陈贻山雇佣原告殷春云等人在葡萄园从事下种、剪枝、除草、盖棚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作8小时,工资50元/天。原告殷春云在葡萄园共做工3天,但被告陈贻山、刘美云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向陈贻山及刘美云追索劳动报酬未果后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9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陈贻山于2016年6月8日因病去世。陈贻山生前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刘美云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两人共同协商,同意自愿离婚,现将有关事议协商如下:一、现有子女三个,大女儿陈莉,二女儿陈慧,三女陈瑜,三人已结婚成家;二、家里财产分配:现有房屋二座,葡萄园二个属陈贻山、刘美云、陈莉三人共有,葡萄园随债务归陈贻山偿还。另所有债务由陈贻山偿还。……”陈贻山与刘美云在该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刘美云、陈莉、陈慧、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陈贻山、刘美云从事农业承包经营,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陈贻山、刘美云所承包经营的葡萄园从事下种、剪枝等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陈贻山、刘美云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陈贻山、刘美云所欠原告的工资应为150元(3天×50元/天)。陈贻山、刘美云为葡萄园的共同共有人,二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陈贻山已因病去世,故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应由被告刘美云来承担支付之责。《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葡萄园的所有债务由陈贻山负责偿还,但该条约定只在陈贻山、刘美云两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陈贻山与刘美云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葡萄园经营权的约定并未征得被告陈莉的同意,《离婚协议书》上陈莉本人也未签名,该份协议对被告陈莉并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陈莉实际参与了葡萄园的管理、分红,因此,不能认定陈莉为葡萄园的共同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因此,继承人仅在其继承所得遗产份额内承担清偿债务之责,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陈莉、陈慧、陈瑜三人对陈贻山遗产已进行了继承,故对原告请求陈莉、陈慧、陈瑜作为陈贻山的继承人对其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之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春云支付劳动报酬150元;二、驳回原告殷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