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登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科,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吴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登科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未登记、未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耶溪路双良针织厂处时,与李会英驾驶的车牌号为鄂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吴登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登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事发后,李会英报警,被告人吴登科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医院被警察查获,后被告人吴登科经警察多次传唤未到案被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8月26日16时许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动车站前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登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会英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收款收据、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登科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且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登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馨予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有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