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翠芝与张喜杰、妥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芝,张喜杰,妥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964号原告:刘翠芝,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喜杰,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妥金龙,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翠芝、张喜杰诉被告妥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芝、张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妥金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杰、刘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妥金龙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311076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张喜杰驾驶×××号(挪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刘翠芝),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五大队一队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妥金龙无证��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马梅)相撞,造成驾车人张喜杰和乘车人刘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刘翠芝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3天。这次事故共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1076元。其中,刘翠芝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914元(住院43天,即自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3日);误工费138元/天×(43+90)天=18354元;护理费138元/天×(43+90)天=1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5元/天=1075元;营养费133天×25元/天=332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30%=139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9006元+10000元=299006元。张喜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475.09元+3000元=33475.09元(住院23天,即自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4日);误工费138���/天×(23+90)天=15594元;护理费138元/天×(23+90)天=1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5元/天=575元;营养费(23+90)天×25元/天=28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30%=139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8147.09元+10000元=228147.09元。原告主张双方负同等责任,(289006元+218147.09元-120000元)÷2=193576元,被告妥金龙已支付2500元,还应付331076元(120000元+193576元+20000元-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妥金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妥金龙未保护现场原貌及痕迹,车辆移位,致使现场证据缺失,责任无法认定,为此,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霍公交证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妥金龙驾驶的×××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被告妥金龙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顾及乡邻情感,主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翠芝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95813.53元的票据,故医疗费应为95813.53元;原告刘翠芝住院治疗43天(自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上显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出院陪护一人三个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354元[138元/天×(43+90)天]、护理费18354元[138元/天×(4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43天×25元/天)、营养费3325元(133天×25元/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中已产生,结合原告刘翠芝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买提一份,可以证明其在城镇中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刘翠芝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应为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被告妥金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破坏了现场,仅支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后就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此费用后再另行起诉;关于鉴定费700元,是原告鉴定身体受伤程度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8905.53元。原告张喜杰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28686.09元的票据,故医疗费应为28686.09元;原告张喜杰住院治疗25天(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主张按照住院23天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上显示全休3个月,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594元[138元/天×(23+90)天]、护理费15594元[138元/天×(2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营养费2825元[(23+90)天×25元/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中已产生,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其在城镇中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喜杰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应为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被告妥金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破坏了现场,仅支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后就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此费用后再另行起诉;关于鉴定费700元,是因事故发生后鉴定身体受伤程度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3758.09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502663.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妥金龙的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0000元。剩余的382663.62元(502663.62元-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还应承担191331.81元(382663.62元×50%)。故,被告妥金龙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311331.81元(120000元+191331.81元)。被告妥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妥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翠芝、张喜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1331.81元;二、驳回原告刘翠芝、张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长???刘冰审?判?员???林世艳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