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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区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区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893877220C。负责人黄建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婷,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嘉敏,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区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602.63元及利息1591.95元(计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1条和第12.3条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5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安路123号8座2梯303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于4月1日发放,即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金额为246000元,此款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抵押人同意以自有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安路123号8座2梯303房作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已逾期还款二期。而且,被告的房屋已被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被告已丧失偿债能力。另外,原告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清收工作,发生律师费6500元。被告区嘉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影响原告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实现,因此,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前述借款合同,并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9602.63元、利息1591.95元,本息合共231194.58元,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且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因此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计算,且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清偿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500元,经审查,该律师费数额相对合理,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区嘉敏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安路123号8座2梯303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依约对前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区嘉敏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区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9602.63元、利息1591.95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共231194.58元;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85%计算,且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清偿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三、被告区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65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区嘉敏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安路123号8座2梯303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第三判项判定的债权数额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2.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52.50元,由被告区嘉敏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预交,故由被告区嘉敏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本院不作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绮婷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