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满永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吴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满永芹,吴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4—22号。主要负责人:马金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永芹,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市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明文,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吴明文之女),汉族,威海市房管局工作人员,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永芹、原审被告吴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35066.4元。事实和理由: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模糊不清,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满永芹的十级伤残是本次事故造成,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满永芹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明文未予述辩。满永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1.56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447.96元;二、吴明文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10856.69元的90%即9771.02元。以上两项合计58218.98元。诉讼中,满永芹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吴明文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97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11时35分许,吴明文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309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河村中,车前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满永芹骑自行车的左侧相碰撞,致满永芹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明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满文芹负事故次要责任。满永芹伤后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头面部擦皮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双肺结节、右基底节区脑梗塞,共计住院26天,花销医疗费14298.29元,其中吴明文垫付医疗费456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认为其与吴明文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从该保单看上述条款并未作加粗、加黑的提示。吴明文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向其进行提示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故不需对吴明文进行提示和说明。满永芹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书意见为:1、满永芹符合十级伤残。2、满永芹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满永芹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满永芹为此花销鉴定费1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对满永芹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如存在因果关系、满永芹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共同选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满永芹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满永芹外伤后“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难以排除无因果关系。关于“外伤性癫痫”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书中表述:1、外伤性脑梗死的形成机制较为复杂,目前认为:(1)脑血管操作。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形成致脑内血管牵拉、受压,血管内膜受损或狭窄、闭塞。(2)脑血管痉挛。颅脑损伤后机体处于应激状态,体内茶酚胺分泌增加导致脑血管异常收缩狭窄。(3)脑血管生理特点。大脑基底节区血液供应主要为穿支动脉,因其解剖特点,在颅脑外伤后血管受剪力作用,发生扭曲损伤。(4)颈部外伤。使血管内膜损伤,形成附壁血栓或栓子脱落堵塞相应血管,损伤严重可导致劲动脉闭塞,收起大面积脑梗死。脑梗死所致癫痫,在老年人则居首位。××灶多见于基底节或内囊区,临床呈现全身抽搐,癫痫可发生在梗塞后的不同时期,梗塞早期的癫痫,主要由于急性脑血液循环障碍,缺血及缺氧引起的脑水肿和代谢改变所致。2、本次车祸头部有外伤史,伤后神经症状明显。B超报告: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左侧颈总动脉分叉外至颈内动脉起始段后壁软斑块。CT报告:双侧支气管血管束增重,双肺结工灶,右基底节区腔梗灶,脑白质脱髓鞘变性。该否认既往有癫痫发作史;有头部外伤及颅脑损伤史;伤后有“频繁癫痫发作史”;脑电图检查出现特异性癫痫发作波;自述系统治疗后药物能够控制。该外伤前存在××基础;外伤后发现右基底节区脑梗塞;颅脑损伤相对“轻”;缺乏专业人员认定为“癫痫”发作;××因所致癫痫;根据病历记录及阅片所见,综合分析,其“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难以排除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第2项使用了不确定的表述,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补充说明:满永芹外伤后“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难以排除无因果关系的解释为:“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满永芹与其儿子王明春、儿媳付精丽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9月18日租住环山街道办事处苏家河居委会的房屋居住,满永芹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明春、儿媳付精丽护理。再查,鲁K×××××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又查,满永芹至其评残时为68周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通费按260元计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满永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满永芹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满永芹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因“外伤后头面剖疼痛,抽搐2小时入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外伤性癫痫、头面部擦皮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双肺结节、右基底节区脑梗塞,结合事故发生时满永芹骑自行车的情况可推定其在事发前并无癫痫的症状,故满永芹对其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间存在因果联系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满永芹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间的因果联系不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认为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不排除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达不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满永芹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间的因果联系予以认定。关于满永芹主张医疗费20076.69元,经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因本次事故花销的医疗费数额为14298.29元,满永芹主张的超过该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此种限制、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对吴明文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按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满永芹因本次事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满永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予以支持。满永芹及其护理人员自2008年起即在环山办苏家河居委会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满永芹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其评残时为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5066.4元(29222元x12年×10%)。满永芹的护理人员亦自2008年起居住于城镇,满永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满永芹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2081.56元(29222元÷365天x26天)。满永芹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满永芹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2081.5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606.25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满永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2081.5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407.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满永芹医疗费4298.29元(14298.29元一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6898.29元的80%即5518.63元。因鉴定费并非因本次事故所致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应由吴明文予以赔偿,吴明文在事故发生后为满永芹垫付医疗费4564元,兑除后满永芹应向吴明文返还35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永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2081.5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407.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永芹医疗费42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6898.29元的80%,即5518.63元;以上两项合计53926.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明文赔偿原告满永芹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兑除被告吴明文已为原告垫付的4564元,原告满永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吴明文返还3524元;四、驳回原告满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满永芹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5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威明司法鉴定所收取太平洋保险公司鉴定费17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满永芹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头部等部位受伤,入院后被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等,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亦认定该外伤性癫痫与涉案交通事故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满永芹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有外伤性癫痫之症状,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满永芹外伤性癫痫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对此认定符合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改变满永芹提交的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17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司法鉴定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