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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与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至圣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英,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功洵,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营村。投资人:夏士恩,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加工件、加工件单均来源于上诉人,系由上诉人的员工亲笔填写制成,后交给实际加工人曲传钢。现曲传钢已死亡,仅凭上诉人搜集获取到的其中部分单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工服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加工件、加工件单与上诉人派活时记载的加工数量、费用均不符,因加工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要求的数量、型号、金额进行加工,当二者出现了明显不一致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反之一审法院应当就该争议进行审理查明,从而确定最终的付款金额;3、上诉人将零部件加工项目承包给了曲传钢,并将款项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了曲传钢。被上诉人向曲传钢收取管理费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具发票。因此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另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只有在确认曲传钢收到加工费后才会开具发票。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加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外协加工合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加工单或者加工件上确认案涉部件加工,并且上诉人也认可案涉部件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所记载的款项就是上诉人认可的最终付款金额。上诉人称案涉款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曲传钢,被上诉人认为无论上诉人是否给付或者借款给曲传刚款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说法有悖常理。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向其支付货款549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7米拦焦机和7米装煤机的零部件,合同总价款为54933元。承揽方按定作方供图加工、制作,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同时提供有关质量证明。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上未标明合同签订日期。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合同为补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933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朱旭在向原告开具的《加工件》上签字。同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3日、6月18日、6月31日、9月2日、9月24日,朱旭在向原告开具的《加工件单》上签字。其中原告有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9月2日的《加工件单》原件,被告持有上述所有单据的原件。原、被告另外签订一份《外协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453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453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0453元。案外人曲传钢到被告处领取该转账支票。另查,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曲传钢承揽被告的零部件加工项目,被告主张其将零部件加工项目承包给曲传钢,曲传钢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的定作单位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零部件。案涉零部件均为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加工的标的物,并且已经通过曲传钢全部交付给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再查,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曲传钢汇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曲传钢将加工项目承包出去,被告已经向曲传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持有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外协加工合同》,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但对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申请司法鉴定,以及结合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提出该合同的内容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加工件和加工件单,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上述文件,每份文件上均有原告单位的名称,可以看出被告所要求的零部件是委托原告进行加工的。对于加工件和加工件单的性质,原告主张上述单据为送货凭证,被告主张为被告安排加工的派工单,被告确认案涉零部件的加工工作已经完成,最终使用案涉零部件的单位已经收到案涉的零部件,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除原告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案涉零部件加工工作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工作。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案涉零部件的加工工作与案外人曲传钢有关,但是对于曲传钢的身份,双方均主张曲传钢系对方的代理人,原告将加工完成的零部件交付给曲传钢,而曲传钢也曾到被告处领取支票交给原告。被告虽主张其将加工零部件的项目承包给曲传钢,其向曲传钢支付加工费即已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曲传钢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曲传钢确曾将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但此行为仅发生过一次,不足以成为被告与曲传钢及原告之间的交易惯例,且该转账支票的存根上书写的主管单位为“三圆”,故曲传钢在被告处领取支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曲传钢为原告的代理人,曲传钢领取支票的行为亦不能视为曲传钢代表原告收款。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曲传钢签订的《协议》,主张因曲传钢向被告借款,而用被告应当支付给曲传钢的加工费抵偿借款,但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被告与曲传钢之间抵消债权债务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并且该协议中被告主张与本案关联的加工费金额为54437.64元,与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无法直接得出被告与曲传钢抵消的加工费就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加工费。现原告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并按照合同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4933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三圆金属结构厂加工费549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进料单2张,供货欠款单4张及加工件单4张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根据订货方的加工要求于2014年5月23日向大连双成物资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大连双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4日才将案涉加工原材料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当天制作加工件单,分派给实际加工人曲传钢,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加工件单记载的其于2014年6月3日就向上诉人交货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6月3日才派活,被上诉人不可能当天就交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这些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该加工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外协加工合同》,上诉人虽对其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后,上诉人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外协加工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外协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提供了其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加工单据,上诉人认可其已经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单据上其工作人员朱旭签字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加工单据只是派工单并非是交货单,是其交给案外人曲传刚进行加工的,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加工。上诉人对案涉零部件系由案外人曲传刚加工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就其履行加工义务则提供了《外协加工合同》、其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其持有的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加工单据,结合双方对案涉零部件的加工工作已经完成,最终使用案涉零部件的单位已经收到案涉的零部件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加工义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曲传刚加工案涉零部件的主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并按照合同向上诉人开具了54933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金额一致,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已将加工费支付完毕,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加工费。上诉人主张其将案涉款项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了曲传钢证据不足,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大连建设冶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