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清苍与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苍,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769号原告:陈清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系原告陈清苍父亲),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志伟,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陈清苍与蔡志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清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蔡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5年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1月7日,蔡志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若逾期归还被告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产生纠纷,由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而时过今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蔡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志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陈清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产生诉讼由本院管辖,时有被告蔡志伟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志伟向原告陈清苍借款3万元,有被告蔡志伟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计息缺乏事实依据,逾期归还约定的滞纳金超过月利率2%的不受法律保护,故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被告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清苍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清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蔡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