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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督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对修志武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修志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督1755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责人:张伟波,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修志武,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与被申请人修志武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债权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国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旭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