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5095陈玉容诉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容,陈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509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玉容,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陈烨,女,1970年5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汉族,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陈玉容诉被告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玉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及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玉容,曾用名陈玉荣。2015年2月2日,被告陈烨立据《借条》向原告陈玉容借款3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荣现金叁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签名《借条》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容提交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陈烨差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玉容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烨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缴上诉费550元(或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