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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卜庆臻与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张成宝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臻,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张成宝,李昭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卜庆臻。委托代理人远彬,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律师。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告张成宝。被告李昭烈。原告卜庆臻与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下称宏安建工公司)、张成宝、李昭烈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昭烈的起诉。原告卜庆臻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宏安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官厅新村8号-15号楼工程提供铝合金、塑钢门窗,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为175元/平方米,工期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要求铝材、塑钢品牌分别为健美、金达双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门窗制作、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门窗工程款14727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安建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但是对欠款数额需要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张成宝辩称,该欠款应该由张成宝给付原告,是张成宝从大牟家政府承揽的工程,只是借用了宏安建工公司的名称,但该工程无资质要求,张成宝也不向宏安建工公司交管理费,工程款也是直接打到张成宝账户上。李昭烈是张成宝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高密市大牟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宏安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成宝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庭审中张成宝称实际其是××,被告宏安建工公司是其借用的公司名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牟家镇官厅社区集中居住区整体搬迁工程1-18号楼。之后,被告张成宝与原告卜庆臻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官厅新村8-12号楼;13-15号楼后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单价为175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成宝的工地技术人员李昭烈给原告出具作业证载明原告共完成铝合金门窗共计1123.8㎡;安装不锈钢扶手682.38米,原告主张不锈钢扶手双方口头约定130元/米,被告张成宝庭审中认可按市场价90元/米计算。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不锈钢扶手价款,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了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不锈钢扶手的市场价值为75061.80元。原告还主张后期又增加安装了铝合金百页窗10个,每个120元,计1200元及被告在施工时毁坏了原告安装的一个铝合金窗,原告又给换了一个7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安装合同、作业证、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张成宝以被告宏安建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挂靠关系,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87274.40元(1123.8㎡×175元+682.38米×130元+10个×120元+700元),1123.8㎡×175元=196665元,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作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不锈钢扶手价款经评估为75061.80元。原告还主张后期又增加安装了铝合金百页窗10个计款1200元及重新安装了一个铝合金窗7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欠工程款为271726.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131726.8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工程量确认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涉案工程款131726.80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宝支付原告卜庆臻工程款131726.80元;二、被告张成宝支付原告卜庆臻工程款131726.8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保全费1256元,共计4502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402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范会杰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