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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苏玉平与段吉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平,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段吉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73号原告苏玉平,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组织机构68599944-2。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吉全,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苏玉平诉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段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江西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建工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此作出(2016)渝0109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西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建工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在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渝01民辖终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文林,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和被告段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平诉称,2013年10月,经被告段吉全介绍,原告到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所承建的西南大学培训楼边坡支护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期间,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追索债务期间还导致原告产生了差旅费和误工费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86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江西建工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另外,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及差旅费、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西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吉全辩称,原告陈述的提供劳务及拖欠劳务费问题情况属实,但因我和江西建工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故我暂无力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差旅费和误工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玉平受段吉全聘请,与席道富、苏加连、苏加华、彭勇、杨龙强等人于2013年7月开始陆续到江西建工公司所承建的西南大学培训楼边坡支护工程从事土石方开挖、挡墙拆除、搭架及钻孔等劳务工作。工作期间,苏玉平、席道富、苏加连、苏加华、彭勇、杨龙强等人均由段吉全进行管理,工资由段吉全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所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建筑设备租赁、人员管理和工资发放等事务均由段吉全负责。工程完工后,因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段吉全于2014年7月3日向苏玉平出具了1份拖欠劳务费确认表,确认在苏玉平为西南大学培训楼边坡支护工程提供劳务期间,段吉全拖欠苏玉平工资2586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施工项目人员任命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拖欠劳务费确认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拖欠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苏玉平在本案中要求由江西建工公司和段吉全共同支付给其劳务费和劳务费利息及差旅费、误工费,但综合苏玉平在本案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不能充分证明苏玉平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能证明苏玉平系受段吉全聘请而在西南大学培训楼边坡支护工程提供劳务,且苏玉平工作期间受段吉全管理,并由段吉全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应确认苏玉平与段吉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江西建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拖欠苏玉平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当为段吉全,应由段吉全向苏玉平支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苏玉平实际提供了劳务,故段吉全理应按时足额向苏玉平支付劳务工资。鉴于段吉全已向苏玉平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确认表,确认拖欠苏玉平工资2586元,双方对欠付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于段吉全所抗辩的因其和江西建工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故其暂无力支付拖欠苏玉平的工资,而应待其和江西建工公司结算完毕后再进行支付的意见,并不能对抗苏玉平与段吉全之间基于拖欠劳务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免除段吉全应向苏玉平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苏玉平在本案中主张的2586元劳务费,应当由段吉全及时足额进行支付。对于苏玉平所主张的拖欠劳务费利息,因段吉全和苏玉平双方之间并无由段吉全除在支付劳务费之外,还应支付相关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苏玉平所主张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因于法无据,且段吉全亦未自愿主动进行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玉平劳务费2586元;二、驳回原告苏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段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