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恒松与蒋语秋、顾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松,蒋语秋,顾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866号原告:潘恒松。被告:蒋语秋。被告:顾蓓。原告潘恒松与被告蒋语秋、顾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恒松、被告蒋语秋、顾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蒋语秋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蒋语秋称要借一笔钱借给其朋友做生意,于是原告向原告的朋友左正伟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借的100000元交付给蒋语秋,蒋语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蒋语秋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顾蓓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7日蒋语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蒋语秋辩称:借条确实是蒋语秋出具的,当时确实是为了朋友向原告借的。但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蒋语秋后,蒋语秋另外给付原告2500元作为利息,实际本金为97500元。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蒋语秋支付了2014年6月、7月、8月利息共计7500元。之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2014年9月起不再计算利息,归还的钱算本金。后蒋语秋又归还本金13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4500元未还。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顾蓓无关,顾蓓不知情,应属蒋语秋个人债务。被告顾蓓辩称:讼争借款顾蓓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顾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已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将本金100000元交付蒋语秋时,蒋语秋并未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借款后,蒋语秋确已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原告已将该部分利息给付左正伟。原告同意借款到期后不再计算利息,是因为蒋语秋除本案借款外还向原告借款4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蒋语秋同意该45000元借款每月归还5000元,原告才同意放弃本案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后蒋语秋仅归还10000元,用于归还45000元借款。顾蓓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顾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蒋语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恒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备注:借款期三个月具借人:蒋语秋2014.5.27身份证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蒋语秋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后双方商定借款不再计息。审理中,蒋语秋否认另外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蒋语秋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蒋语秋抗辩称原告交付100000元款项时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因原告否认,蒋语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讼争借款到期后不再计息。现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蒋语秋已归还10000元,但称该10000元系用于归还蒋语秋另外所借45000元,而蒋语秋称已归还借款13000元,否认另外向原告借款4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蒋语秋另外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蒋语秋也未举证证明其归还借款金额确为13000元,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自认认定蒋语秋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明知蒋语秋向其借款是转借给他人,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顾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语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恒松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蒋语秋负担103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