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飞与岳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岳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6826号原告:杨飞,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岳胜,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睢宁县。杨飞与岳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杨飞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飞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飞友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