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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书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591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书祥,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李书祥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李书祥未自觉履行上述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书祥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书祥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书祥的证券交易记录;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书祥的房屋登记情况,未能发现李书祥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委托李书祥户籍地人民法院对李书祥的财产进行调查,至今未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至今未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李书祥正在服刑,无经济来源,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李书祥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