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凤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凤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014号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5597687XN。法定代表人:漆春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俞凤涛,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悦华公司)与被告俞凤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凤涛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1元、公共耗能费203元,合计1524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四川悦华公司当庭放弃不再主张);2、判令俞凤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川悦华公司与滁州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都华府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悦华公司为南都华府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3月24日起,俞凤涛一直拒交物业费。期间,四川悦华公司多次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催缴,俞凤涛均拒交。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俞凤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滁州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滁州市南都华府小区的建设单位,四川悦华公司系滁州市南都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俞凤涛系滁州市南都华府小区11幢1单元401室的业主。2012年4月28日,滁州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悦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四川悦华公司为滁州市南都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俞凤涛的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5.63平方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23元(135.63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6个月+135.63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31天×8天)俞凤涛未支付。本院认为,滁州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悦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四川悦华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俞凤涛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俞凤涛作为滁州市南都华府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四川悦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在接受四川悦华公司物业服务的同时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四川悦华公司主张俞凤涛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川悦华公司主张的公共耗能费203元,因其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2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