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教师,户籍地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辽A723**号小型轿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木融城小区南门附近时,与苏某停放在路边的辽AD5P**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撞向正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苏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佟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