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周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周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负责人弋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贵州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380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小河支行)与被上诉人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小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周荣为购买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项目一期18栋2单元32层3号房屋,向原告工行小河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荣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案外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贷款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宣布解除本合同。被告周荣以贷款所购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于2012年8月8日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贷款义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就被告周荣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荣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准时还本支息,其中在2014年4月至6月、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均存在连续3个月的未按时还款行为,但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被告周荣在的贷款账户并无欠付贷款本息记录。原告工行小河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贵州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江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782.8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50526.8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2424.08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律师费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其他费用按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计算;5、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项目一期18栋2单元32层3号房屋被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荣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本案辩论终结之前,被告周荣并无欠付原告贷款本金的情形,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周荣虽存在连续三个月以上和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行为,但该行为仅为逾期还款,并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周荣也因此承担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了罚息及复利并已将所欠贷款本息全部向原告偿还,且原告实际亦接受被告周荣的还款行为,原告以其接受被告还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金融借款合同。同时,从实现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目的,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宗旨考量,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继续履行的法律结果将更有利于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50526.85元和利息2424.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被告并未实际欠付原告贷款,原告的债权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故该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应支出的费用,故该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公告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今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保障合同目的的有效实现,被告周荣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偿还每期的贷款本息,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承担。一审宣判后,工商银行小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按照合同法93条规定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因被上诉人周荣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要求解除合同之条件已成就;2、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周荣将所欠款项存入贷款帐户,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银行系统自动接收该款项,并不能视为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已同意继续履行合同;3、被上诉人周荣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而默认上诉人的主张。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荣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凭证各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9782.87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发放凭证和明细表、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荣虽存在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周荣在逾期还款时,上诉人均是向被上诉人发送催收还款通知,而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周荣已不存在欠付未还本息情形,表明其对违约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而上诉人现已正常扣款,使得双方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周荣继续违约的证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周荣采取补救措施前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与其催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相悖,原判考虑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合同目的以及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益原则,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主张违约责任。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默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424.08元利息,系上诉人主张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的欠息,因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已为正常扣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罚息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罚息的具体金额,诉请不明,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计算罚息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确因被上诉人周荣违约而引起,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工商银行小河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9782.87元应由被上诉人周荣承担。此外,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被上诉人周荣负担。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律师费49782.87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周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穆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