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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青岛中和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科达铜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和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科达铜业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5民初6158号原告:青岛中和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法定代表人:程少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系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被告:辽宁金科达铜业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原告青岛中和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科达铜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中和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保全费1070,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