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执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亚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保207号申请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幢3-1。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何亚琴,女,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川1681民初1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何亚琴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该案他处的保全标的已经足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何亚琴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XXX的1117297.17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何亚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3983371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何亚琴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的查封;四、解除对被申请人何亚琴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XXX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殷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