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庐江县城南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庐江县城南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0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建生(徐某之父亲),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城南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文明南路与泥河路路口。主要负责人:王斌,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福,该校副校长。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余韶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奎,该校教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银,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徐某与被告庐江县城南小学、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应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对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整容费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巧云、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庐江县城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福,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奎、张根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系庐江县城南小学四年级(1)班学生。2015年11月9日下午第一节课,依据学校的教学安排,由科学课老师马翠萍上实验课,并由江中老师辅助。当时,课程的内容为进行雨雾霜的模拟实验。在做实验的过程中,马翠萍利用酒精灯先将烧杯中的水烧热,之后组织学生代表到试验台观看现象,而后,马翠萍老师和江中老师在未能明确知晓酒精灯是否已经熄灭的情况下,由江中老师往酒精灯中添加酒精。在酒精瓶刚靠近酒精灯时,火焰一下子窜了出来,将当时在一旁观看的学生代表徐某严重烧伤。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就治,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庐江县城南小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庐江县城南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损失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庐江县城南小学、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共同赔偿徐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医疗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1292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补课费3000元,合计20539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庐江县城南小学在庭审中辩称:对徐某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在庭审中辩称:1.对徐某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补课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另庐江县城南小学无法人资质,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系其管理部门。经审理查明:徐某系庐江县城南小学四年级(1)班学生。2015年11月9日下午,依据学校的教学安排,由该校科学课老师马翠萍上第一节课,即实验课,并由江中老师辅助实验,课程的内容为进行雨雾霜的模拟实验。在做实验的过程中,马翠萍老师先用酒精灯将烧杯中的水加热后,再组织学生代表到试验台附近观看相关的物理现象,由于马翠萍和江中老师在未能确定酒精灯是否已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由江中老师往酒精灯中添加酒精,当酒精瓶刚靠近酒精灯时,火焰一下子窜了出来,将当时在试验台附近观看实验的学生代表徐某烧伤。徐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73.40元,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胸前及两上肢酒精火焰烧伤7%Ⅱ°。出院医嘱:1.出院后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1日,徐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295.68元,伤情被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体表8%烧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2.系统抗瘢痕治疗;3.功能锻炼。2016年1月28日,徐某至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购医用弹力套、可塑性烧伤透明面罩STS,共支付费用13448元。2016年9月3日,徐某至上海栎迈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外购医用弹力套,支付费用648元。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垫付徐某医疗费44717.08元。根据徐某的申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整容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某被火烧伤,遗有面部12.2cm2增生性瘢痕(﹤18.0cm2),构成(Ⅸ)级伤残;面部共61.78cm2色素改变(﹤25%面部)构成(Ⅸ)级伤残;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50%),构成(Ⅸ)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徐某的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三)后期治疗费:被鉴定人徐某全身瘢痕及色素沉着的后期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徐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徐某于2006年3月9日出生,徐建生系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时查明:庐江县城南小学系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下属办学单位,庐江县城南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愿意承担庐江县城南小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提交的:1、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建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徐某的主体适格;2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徐某受伤治疗情况;3、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对江中、马翠萍、徐建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庐江县城南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的受伤经过;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徐某鉴定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3200元;5、徐某受伤时照片八张,证明徐某受伤时的伤情,以及徐某与庐江县城南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的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及外购医疗器具共支付费用45365.08元,有医药费、外购医疗器具发票等证据佐证,且庐江县城南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庐江县城南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徐某的护理期为60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292.80元(26936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徐某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000元。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庐江县城南小学、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持有异议,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徐某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徐某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徐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259.88元,其中:医疗费453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1292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徐某事发时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因徐某在校园内上课时被烧伤,庐江县城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徐某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因庐江县城南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系其管理部门,且对庐江县城南小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对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由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赔偿徐某213259.88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44717.08元后,实际应赔偿徐某168542.8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8542.8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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