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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立兴、陈玉英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立兴,陈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24行审41号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郭义清,男,局长。被执行人:胡立兴,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执行人:陈玉英,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3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外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松卫计征决字(2016)第某某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13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松卫计征决字(2016)第某某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胡立兴、陈玉英,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届满后,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自动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卫计征决字(2016)第某某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胡立兴、陈玉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卫计征决字(2016)第某某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胡立兴、陈玉英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即向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134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浙审判员 齐圣福审判员 董儒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