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尚青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合记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青,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合记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611号原告:李尚青,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合记饭店。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普希顿花园小区门面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邢国利,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尚青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合记饭店(以下简称合记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记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0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羊肉。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羊肉款3602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合记饭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李尚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的经营者邢国利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3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已归还3500元;3、收据共计18张,金额为5221元,证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共计5221元。被告合记饭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合记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18张收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也未结算,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合记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邢国利。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羊肉。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2015年11月13日邢国利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元。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为36020元,但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9500元。本院对该部分贷款予以支持。18张收据显示的货款共计5221元,该数额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也未经过双方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界定为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合记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尚青货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2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合记饭店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