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天昊与武宇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昊,武宇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319号原告:吴天昊,男,199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宇豪,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天昊诉被告武宇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勇,被告武宇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息55871元,滞纳金16170.07元,合计72041.0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天昊为赚取兼职费用,经同学崔路明介绍与被告武宇豪相识,兼职即为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网络平台借款,再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每笔200元兼职费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武宇豪与案外人崔路明将本案原告带至南京强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办理手续后便在该公司办理网络贷款,原告共计贷款3部苹果手机及15000元现金,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即要求原告另外办理4单贷款业务用于偿还之前贷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兼职费用800元。原告办理8单贷款业务贷款本息合计64000.86元,现被告仅偿还8129元,尚余本息合计55871元及滞纳金16170.0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宇豪辩称,对原告方贷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吴天昊与武宇豪并不存在委托或者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属强东公司兼职人员,均属校园贷款的受害者。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后,被告即将款项汇至强东公司员工账户,被告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原告亦是自己在强东公司做的贷款,与被告并无关系,故被告不应偿还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自制借款还款一览表1份,被告武宇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接到的汇款数额并非贷款的原数额,而是扣除保证金后到账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该转账凭证均由被告转至自然人名下,其次,即是转账系真实的,亦与本案原告无关,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崔某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贷款的办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贷款及被告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天昊经同学崔路明介绍与被告武宇豪相识,由被告武宇豪介绍到强东公司兼职,即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网络平台借款,再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每笔200元兼职费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武宇豪与案外人崔路明将本案原告带至强东公司办理手续后便在该公司办理网络贷款,原告共计分期贷款3部苹果手机及15000元现金,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即要求原告另外办理4单贷款业务用于偿还之前贷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兼职费用800元。原告办理8笔贷款本息合计64000.86元,现被告仅偿还8129元,尚余本息合计55871.86元及滞纳金16170.0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通过被告介绍办理网络平台贷款,该款汇至被告账户,由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并代偿借款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中,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贷款亦非被告事宜,故本案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天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吴天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天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的如下:1.原告自制的借款还款一览表,证明原告向网络平台借款及被告还款情况,内容明细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名校贷贷款15000元,借期24个月,本息合计18564元,在分期乐贷款苹果6SP手机一部,货款6000元,本息合计6960元,在瑞银普惠贷款苹果手机一部,货款6667元,本息合计7476元,在人人分期分期贷款苹果6S手机一部,货款5999元,本息合计6899.1元,2016年1月15日,借优分期贷款苹果手机1部,货款5799元,本息合计6008.16元,在拍来贷贷款3000元,本息合计3175元,2016年1月18日,在久融金融贷款贷款3000元,本息合计3264.60元,在速溶360贷款6000元,本息合计11654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64000.86元,后被告分9次向原告还款8129元。二、被告武宇豪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的如下:1.支付宝主张凭证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与强东公司的中间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强东公司,贷款偿还及支付报酬亦是强东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证人崔某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原告听说证人崔某兼职赚钱,故经证人介绍与被告武宇豪相识,后由证人将原告带至强东公司处做网络平台贷款,从而证明原告系自愿做兼职贷款获得兼职费用,并非被告胁迫,同时证明被告系强东公司的兼职人员。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