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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苗法与何永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法,何永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791号原告及反诉被告:何苗法,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及反诉原告:何永庆,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何苗法与被告何永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何永庆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和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苗法起诉称: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何永庆故意砍掉原告位于马岗头香榧树边毛竹9支,原告即向村、镇干部反映,并报110。双方纠纷经赵家镇派出所调解未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毛竹损失费9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就毛竹纠纷向其赔礼道歉的,故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赔偿200元。被告何永庆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他斫掉的毛竹不是原告的,按照村的规定毛竹的地是归他的,故毛竹也是归他的。反诉原告何永庆反诉称:2016年3月15日系原、被告所在上阳自然村规定的香榧树轧差日,按照公示,何永庆的儿子与何苗法的女儿何燕进行轧差,即自该日起原分配在何燕名下的香榧树应归何永庆之子何东垚名下。但何苗法拒不配合,侵占何永庆的香榧树的承包经营权达三个月,期间位于马岗头的毛竹盖在已归何永庆经营管理的香榧树上,导致马岗头200号的香榧树绝收。在何永庆斫掉毛竹后,何苗法还向公安机关举报,导致何永庆在派出所留置数个小时。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年的香榧损失96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村里尚未正式通知反诉被告马岗头200号香榧树已归反诉原告,故该株香榧树至今还是归其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经济费等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赵家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骆洪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斫掉的毛竹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村委会的印章无异议,但证明中的证明内容虚假,对骆洪奋出具证明中讲到的毛竹山调换的情况无异议;2、被告提供2000年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何全灿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香榧树周围土地的毛竹应属被告所有。经质证,何全灿并非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而且该证明内容所涉及的为2000年3月15日前的毛竹,本案的毛竹是在2016年3月后长出来的。3、被告提供东庄村委会出具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毛竹旁的200号香榧树已经归被告家庭所有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凭证中内容尚不知情,认为香榧树的问题尚有争议,还没有交割给被告家;另外该凭证上加盖了两个公章。4、被告提供名为“关于东庄村上阳自然村何苗法、骆仲礼香榧轧差过程情况说明”的书证一份,其中记载: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香榧轧差方案,因何苗法对轧差方案有意见,直至6月份仍未完成香榧树的交割手续等。被告认为该书证可证明本案相关的香榧树轧差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说明该书证的来源,故拒不质证。5、被告提供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17日起,香榧树已经确权给原告了。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且香榧的采摘需要村里下单子,在下单子之前不准采摘的。6、被告提供原、被告所在村制作的两委会会议记录,认为可证明该200号香榧树下的土地使用权现应归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中决定的是当时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7、被告提供轧差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村民小组香榧树轧差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干部没有落实过,且上面登记的原告女儿的结婚日期也有误,村里尚在调查中。8、被告提供照片一张,认为可证明被告没有去斫过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其调来的土地上的毛竹。经质证,原告认为从照片上无法辨认照片拍摄的具体位置,故不予认可。9、本院出示由赵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记录一份,该记录中记载赵家镇人民调解委曾在2016年7月14日召集原、被告就因被告将原告之毛竹斫掉而引发的纠纷进行调解,其中何苗法要求至少赔偿200元,被告则不同意赔偿,故调解未成。经质证,原告要求按五十元一株折价赔偿,被告要求对毛竹价值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认可每株毛竹平均重50市斤,被告认为现毛竹市价为每市斤0.35-0.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首先需要解决争议焦点为:被何永庆斫掉的9株毛竹属于何永庆本人所有还是属于何苗法?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关于东庄村上阳自然村何苗法、骆仲礼香榧轧差过程情况说明”的书证、轧差登记表等证据可反映出位于东庄村马岗头的200号香榧树根据东庄村及属于该村的上阳村自然村的相关村规民约进行轧差后应归被告家庭管理、经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香榧树周围的毛竹应归其所有。同时,被告提供的2000年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何全灿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所在村制作的两委会会议只是说明在进行轧差后因香榧树的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该香榧树周围的毛竹、茶树等应在折价后归香榧树现有的承包人,并未明确这些毛竹等在香榧树承包经营权变换后即可归现承包经营人。所以,即使2000年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何全灿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所在村制作的两委会会议中反映的对香榧树周围毛竹之规定适用于本案之9株毛竹,那么,该毛竹所有权的变更也需以新承包人对原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为前提,现既未折价也无补偿,故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该9株毛竹在被告擅自砍伐时也仍属原告所有。故原告提供的赵家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认定该9株毛竹系何苗法所有,而未直接认定该9株毛竹已归何永庆。综上,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竹在其斫掉时已归其所有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认定。另,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照片一张,因被告未能证明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提供该照片的证明目的为他所斫掉的毛竹不属于原告,这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赵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记录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何永庆将原告何苗法所有的9株毛竹毁损,何苗法因此诉讼来院要求何永庆赔偿。审理中,何苗法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何永庆赔偿经济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庆毁损原告何苗法所有之毛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毛竹的具体价值问题,虽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对每株毛竹平均重为50市斤,每市斤价值0.35-0.4元均无异议,且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结果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后的诉请金额20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200元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赔偿金额200元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其未在庭后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现原告主张的毛竹赔偿金额200元与被告认可的9株毛竹价值的计算结果基本一致,已无再对该毛竹价值进行鉴定之必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鉴定的辩称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何永庆要求反诉被告何苗法赔偿因其毛竹遮盖现已分配给其的香榧树而造成的香榧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等,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庆应赔偿给原告何苗法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永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永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原告何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