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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蒋艳华与孟祥彪、郎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华,孟祥彪,郎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284号原告:蒋艳华,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孟祥彪,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村.被告:郎焕英,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村.原告蒋艳华与被告孟祥彪、郎焕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彪、郎焕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祥彪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特此起诉。被告孟祥彪、郎焕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70000元借条一份、50000元汇款单一份;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孟祥彪、郎焕英向原告蒋艳华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给付被告孟祥彪70000元现金,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今借蒋艳华现金70000元(柒万元),借款人:孟祥彪,2015年5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转入被告郎焕英账户5000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孟祥彪、郎焕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之诉,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不明,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郎焕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蒋艳华要求被告孟祥彪、郎焕英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彪、郎焕英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艳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孟祥彪、郎焕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章红审判员  张丙生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