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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罪犯贺金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金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778号罪犯贺金香,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03)包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金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贺金香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以(2003)内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以(2004)刑复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贺金香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贺金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2006)内刑减字第5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2009)内刑减字第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6月、2013年5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6年4月26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8日以罪犯贺金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贺金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贺金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金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金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任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