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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敏与王新望、吉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王新望,吉建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272号原告刘敏,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新望,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吉建章,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一般代理。被告吉建章,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刘敏诉被告王新望、吉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王新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吉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新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敏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吉建章作为担保人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王新望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吉建章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30000元。原告再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新望辩称,王新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到期后没有偿还,已由担保人吉建章代为偿还。被告吉建章辩称,吉建章与刘敏、王新望都很熟悉,王新望因做工程需要向刘敏借款,由吉建章担保。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已向刘敏还款共计3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新望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敏借款。经协商,被告王新望出具借据“今借到刘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金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若借款到期日未能还款将依法向合同签署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新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吉建章在担保人处签名。刘敏于当日向王新望支付现金30万元。同年10月24日、11月24日,经刘敏催要,吉建章分别向刘敏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新望未偿还借款,且避而不见。刘敏遂要求吉建章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初,吉建章向刘敏还款20万元。双方就剩余借款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刘敏据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吉建章于2016年10月8日向刘敏还款30000元、10月10日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王新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新望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吉建章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属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王新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所陈述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的口头约定,以及被告吉建章在借款一个月之日及期满之日的两次还款均为15000元的事实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款时有按月息5%计算利息的约定,被告吉建章于2015年10月24日、11月24日偿还的30000元,应属偿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吉建章所偿还的30000元中利息应为18000元(300000元×3%×2个月),其余12000元应抵偿本金。加上被告吉建章在诉讼期间偿还的80000元,被告吉建章已向原告刘敏偿还借款9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100000元-92000元),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王新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吉建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建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王新望追偿。原告刘敏未起诉后期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望偿还原告刘敏借款8000元;二、被告吉建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新望、吉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颖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