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法定代表人:左丛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乔庄村王庄**号,身份证号码34282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鸿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鸿石公司退还XX保证金13.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XX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挂靠协议,25万元的收款人是杨海兵,并非安徽鸿石公司,且转帐凭证没有注明是投标保证金,认定此款是投标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2、录音音频中杨海兵并没有对收到多少款项进行确认,也没有对相关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此款应当属于杨海兵的个人借款。XX答辩称:一、杨海兵是安徽鸿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我方是经人介绍与其认识,招标文件均明确了保证金的金额,我方是严格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分批支付的保证金,证据四也能证明廖娜是安徽鸿石公司的员工,安徽鸿石公司辩称我方支付的保证金可能属于借贷不符合事实。我方与杨海兵个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徽鸿石公司归还XX工程投标押金余额385000元;二、由安徽鸿石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度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进行村级公路网化工程(第一批)招标,2015年7月27日,XX以安徽鸿石公司名义对外投标承接业务,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安徽鸿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转入保证金250000元。2015年12月份,安徽省怀宁县农业委员会发布关于怀宁县田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需要保证金,其中标段一为4.8万元,标段二为9.4万元,标段三为8.7万元。XX于2016年1月6日分别向安徽鸿石公司的财务人员廖娜转入保证金4.8万元,9.4万元,8.7万元,合计人民币22.9万元。后因安徽鸿石公司未对村级公路网化工程进行投标,怀宁县田间工程也未能中标,故XX要求安徽鸿石公司予以退还保证金。2016年4月15日,安徽鸿石公司向XX退还了94000元,其余保证金385000元未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XX欲以安徽鸿石公司名义对外投标承接业务,为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所属村级公路网化工程以及怀宁县田间工程投标事宜,先后四次向安徽鸿石公司汇入保证金计479000元,此后该工程项目因未投标或中标,安徽鸿石公司予以退还XX94000元,对此有XX提供的4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招标文件和录音音频资料、《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卷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现因该工程项目因未投标或中标,因此XX据此挂靠承接工程项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XX要求退还保证金,实质是对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解除,故安徽鸿石公司应已经无理由占用该资金,应当向XX予以退还该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鸿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保证金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为3538元,由安徽鸿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以安徽鸿石公司名义对外投标承接业务,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挂靠关系存在。XX为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所属村级公路网化工程和怀宁县田间工程投标两个事宜,先后四次向安徽鸿石公司汇入保证金计479000元,后因未投标或中标,安徽鸿石公司仅予以退还XX保证金94000元,并辩称2015年8月14日的案涉款项250000元不是保证金,属杨海兵个人借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XX按案涉两次招标文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将对应款项汇至时任安徽鸿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廖娜账户,与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录音音频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安徽鸿石公司辩称2015年8月14日的案涉款项250000元不是保证金,属杨海兵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现因案涉工程项目未投标或中标,XX要求退还保证金,实质是对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解除,安徽鸿石公司无理由占用该资金,应当向XX予以退还。综上,安徽鸿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