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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XX-X号“XX商务宾馆”XXX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5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警察现场查获。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微型车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525克。2、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XXX大营X幢X号建材市场旁,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3、2016年6月4、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XX路“XX宾馆”内,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4、2016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开车拉着李某来到红塔区XX的途中,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5、2016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XX门口,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XX-X号“XX商务宾馆”XXX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5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警察现场查获。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微型车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525克。2、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下XXX营X幢X号建材市场旁,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3、2016年6月4、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XX路“XX宾馆”内,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4、2016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开车拉着李某来到红塔区XX的途中,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5、2016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玉溪XX门口,贩卖了一颗小麻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0891克)给吸毒品人员李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在“XX商务宾馆”XXX房间被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其在“XX商务宾馆”202房间贩卖了2颗小麻和一袋冰毒给“小松”(李某),“小松”给了其350元,之后其和“小松”还有苏某某就被警察抓获了。另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其在玉溪XX对面的路边贩卖了1颗小麻和一点冰毒给“小松”,“小松”给了其120元,其中20元“小松”说是给其买烟的;6月9日下午,其在车上贩卖了1颗小麻和一点冰毒给“小松”,“小松”给了其100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其向“忠哥”(徐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1颗“小麻”和一些冰毒;6月4或5日,其和“忠哥”说一起买毒品吸食,每人出100元,后其给了“忠哥”100元,“忠哥”带回1颗“小麻”和一些冰毒,两人一起吸食。李某的其余陈述与徐某某的供述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忠哥”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某;经苏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的“阿忠”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某。5、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从徐某某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红色毒品可疑物3颗,随后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50克;送检的红色片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675克;送检的红、绿色粉末及晶体混合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55克。7、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车牌号为云A6XX**微型普通客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徐某某;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8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