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淑文、季玉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淑文,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72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该公司职员。被告季淑文,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季玉喜,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季明贵,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季明俊,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季淑文、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淑文、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淑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淑文、季��喜、季明贵、季明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季淑文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季淑文、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季淑文、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3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季淑文的账户打入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季淑文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季淑文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季淑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季淑文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季淑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916%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5.49%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季淑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过主张权利,故,被告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淑文、季玉喜、季明贵、季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16%,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9%,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淑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