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516号原告:杨某,××族,山西省新义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任某。被告:王某,××族。原告杨某诉被告任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经被告王某介绍并担保,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整,并出具借条,均约定两个月后归还。2015年4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任某偿还利息9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任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王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杨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王某主张其债权,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任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对此知情,但仅作为中间人,未作担保。故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本不相识,2015年2月10日通过被告王某介绍并担保,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记载“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若到期还不清须每月加收3%滞纳金归还担保人王某借款人任某(142301196303124514)138358074452015年2月10号”2.2015年4月17号,被告任某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记载“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如到期还不清须按每月加收3%的利息归还借款人任某身份证号(142301196303124514)中间人王某2015年4月17号138××××7445”3.借款后,被告任某曾向原告给付利息9000元。4.2015年12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任某在“中间人王某”之前添加“担保人”,当时在场的有原告杨某及其妻子庞某、庞丽琴、被告任某、被告王某。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侠臣向原告武建全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杨某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杨荣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3万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7月10日,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4月17日被告任某向原告杨荣借款10万元元的利息,计3.9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2016年7月17日,按照月息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2015年2月10日的借据中记载被告王某为担保人,但原、被告对被告王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杨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免除了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的借据中记载被告王某为中间人,“担保人”三字系2015年12月由被告任某添加,故被告王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要求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任某给付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杨荣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3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7月10日,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任某给付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杨荣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39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2016年7月17日,按照月息2%计算)四、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代审判员 吕晋华代审判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