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黄小光、陈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黄小光,陈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4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号。代表人傅敏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该银行员工。被告黄小光,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美萍,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黄小光、陈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庆春支行委托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光、陈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庆春支行基于与被告黄小光、陈美萍签订的贷款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小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3723.36元,支付利息12869.84元、罚息302.32元、复利142.9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判令原告广发银行庆春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小光、陈美萍名下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6幢2单元2501室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陈美萍对被告黄小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黄小光、陈美萍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黄小光、陈美萍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黄小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17年(2010年5月19日至2027年5月19日)。约定利率:实际放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浮动方式为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实际履行情况:广发银行庆春支行于2010年5月19日发放借款100万元,2016年2月19日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黄小光已偿还,2016年3月19日以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黄小光已支付利息1046.97元、复利0.36元,其余未支付。截止2016年8月10日,黄小光尚欠借款本金753723.36元、利息12869.84元、逾期利息302.32元、复利142.97元未支付。担保情况:陈美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黄小光、陈美萍以其所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6幢2单元25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广发银行庆春支行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其他约定:黄小光、陈美萍违约的,广发银行庆春支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小光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要求陈美萍履行担保责任;黄小光、陈美萍违约的,广发银行庆春支行有权每次以授信金额的5%对黄小光、陈美萍收取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庆春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实时贷款余额查询、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庆春支行与被告黄小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小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庆春支行有权要求黄小光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陈美萍为黄小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黄小光、陈美萍以其所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6幢2单元25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就上述款项广发银行庆春支行有权以该房屋优先受偿。广发银行庆春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庆春支行要求黄小光、陈美萍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贷款合同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广发银行庆春支行要求黄小光、陈美萍支付的逾期利息、复利已包括了违约损失在内,广发银行庆春支行不能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广发银行庆春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光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37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小光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2869.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2.32元、复利人民币142.9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款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有权就被告黄小光、陈美萍所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6幢2单元2501室房屋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美萍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黄小光、陈美萍负担人民币5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605元,由被告黄小光、陈美萍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小光、陈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郝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