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执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艳飞请执行高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艳飞,高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610号申请执行人苏艳飞,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虎头峁村。被执行人高海荣,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苏艳飞请执行高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海荣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9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苏艳飞与被执行人高海荣在我院督促下双方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苏艳飞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本案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苏艳飞自行承担,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任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