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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9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瑜与罗勇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初90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瑜,罗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9080号原告:黄瑜,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钟浩荣、党鹏,分别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勇,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瑜诉被告罗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瑜的委托代理人钟浩荣、被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瑜诉称: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对外宣称拥有促成优质商铺租赁的资源,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49号沙河南城友和大厦7层C区的025号商铺,并约定服务费为23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力发展公司签订《承租商铺意向书》,约定原告承租涉案商铺,而两案外人须在2014年8月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承租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3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案外人徐某收取),被告于当天收到相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服务费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如期交铺或超出约定期限交铺的,其必须将所收服务费无息如数退回。然而,承租意向书签订后两案外人一直怠于推进涉案商铺所在楼层的建设工作,直到承租意向书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两案外人仍然未能依约交付涉案商铺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案外人徐某督促两案外人尽快交付涉案商铺,但被告总是一再拖延,拒不作为,最后甚至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而按约,如果两案外人未能按约交付涉案商铺,即两案外人不能如期交铺,被告及案外人和徐某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徐某返还服务费23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之后徐某已向原告返还了服务费100000元,但被告却始终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辩称:被告同意返还服务费,但被告确实做了大量的居间工作,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费用,另外承诺书约定服务费是无息退回,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新力发展公司(甲方一)、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二,以下简称大田公司)签订《承租商铺意向书》,约定:乙方自愿认租广州市先烈东路149号的“沙河南城友和大厦”第七层C区编号为025的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套内面积6.64㎡;租赁期限为6年,从商铺交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初步商定,应在2014年8月期间交付商铺;如延迟交付,延迟期间甲方免除乙方的管理费和租金;如延迟交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放弃认租的商铺,则甲方应退回所收取的诚意金,并按年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服务费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罗勇已收到承租方交来认租案涉商铺之服务费230000元正;根据《承租商铺意向书》所承诺,如公司不能如期交铺或超出约定期限交铺的,除承租方可向公司取回所交诚意金及应得利息外,本人必须将所收取服务费230000元正无息如数退回承租方;备注其中100000元由案外人徐姐(指徐某)收取,余下为被告收取。关于230000元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称其在签订《承租商铺意向书》后于2013年11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430000元的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其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130000元以及其通过被告向大田公司和新力发展公司支付承租案涉商铺的诚意金300000元,为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430000元)和大田公司、新力发展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的《收据》(载明大田公司、新力发展公司收取原告诚意金300000元)予以证明。另,原告还称其通过个人名下账户和案外人黄某春名下账户共向徐某支付了服务费100000元,该笔服务费即被告所出具的《服务费承诺书》所载明的由徐某收取的费用,为此提供其名下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原告向徐某转账50000元)、《回单》(显示账号62×××18向徐某转账50000元)、《委托付款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黄某春向徐某转账支付了50000元)、黄某春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拟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自认徐某已向其返还了服务费10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服务费130000元。被告确认徐某已向原告返还了服务费100000元,亦确认其收取的服务费1300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曾于2015年5月21日以本案被告和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35号],以原告本案同样事由要求被告和徐某返还其服务费及利息等。本院已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和徐某向张某返还服务费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以大田公司、新力发展公司为被告,并以本案被告和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9084号],要求大田公司、新力发展公司返还其承租案涉商铺的诚意金300000元等。目前该案在本院一审之中。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服务费承诺书》的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商铺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服务费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自认徐某已向其返还服务费100000元,现以大田公司、新力发展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案涉商铺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服务费承诺书》的约定退回服务费130000元。由于被告确认徐某已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00000元,并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服务费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服务费承诺书》约定,大田公司、新力发展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案涉商铺时,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应无息退还原告,但并未约定退还的期限,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退回服务费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退款条件成就后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退还服务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7日(即2016年5月25日)内退还服务费130000元,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服务费的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瑜返还服务费130000元;二、被告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瑜支付上述130000元服务费的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小玲蒲肖明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