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46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张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彥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月三千元整;3、新城香溢澜桥房产平均分割,农行贷款共同平均承担;4、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介绍相识后结经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前还隐瞒其精神状况不佳,接受治疗的情况,双方婚后矛盾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彥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原、被告关系出现不睦,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离婚一事,应正确面对,积极出面予以协商解决,而不应消极面对,甚至缺席庭审。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张彥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彥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