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高峰周转房5栋121号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中专文化,装修工,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6)桂01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培健审 判 员 何 莉代理审判员 曾德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郜资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