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222号被执行人:汪晨,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桂11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汪晨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义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汪晨于2016年11月9日自动缴纳罚金1500元。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23执2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鹏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