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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柳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6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柳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深南路上海宾馆对面的加油站前,看见被害人邹某醉酒后独自坐在马路边,遂上前将邹某裤子口袋里的OPPOR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多元盗走。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33栋一楼麻将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柳某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刘飞飞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