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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宇轩与刘孝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孝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447号原告:刘某某,女,200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刘华,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印,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孝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昌,被告刘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孝印之女。2010年9月21日,原告之母刘华与被告刘孝印在原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某随其母刘华一起生活,刘孝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的增长以及刘某某学习、生活开支增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刘某某的合理需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抚养费1200元;自2016年9月起刘孝印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车明宸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9月起刘孝印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印辩称,被告工资收入较低,且再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孝印之女。2010年9月21日,原告之母刘华与被告刘孝印在原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某随其母刘华一起生活,刘孝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刘某某现就读小学三年级。被告刘孝印系青岛市黄岛区平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实发工资2640元。刘孝印现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两周岁。原告刘某某之母刘华系个体户,月收入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并不免除该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刘孝印与原告之母刘华离婚已六年之久,原告刘某某已入小学就读,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刘某某学习、生活成本的增加,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刘某某的合理需求,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孝印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双方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抚养费的负担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孝印每月承担原告刘某某抚养费65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6年8月至11月抚养费共计2600元(650元/月×4);二、被告刘孝印自2016年12月起至原告刘某某自立为止,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65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薛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