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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祁县同祥汽车运输服务部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祁县同祥汽车运输服务部,王宪祥,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太谷县康佳盛物流服务中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冯村。法定代表人郭汾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同祥汽车运输服务部。地址: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许爱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祥,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北环东路贾令道口。法定代表人闫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康佳盛物流服务中心。地址:太谷县侯城乡侯城村。负责人孔永旺,该服务中心经营者。上诉人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县同祥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同祥运输部)、被上诉人王宪祥、原审第三人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康佳盛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佳兴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7日2时许,王宪祥借用康佳兴物流的名义,从原告处承揽、接受运输业务后、由司机石俊明驾驶该被告王宪祥经营的、挂靠在同祥运输部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G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恒兴公司专供出口的果汁沿太长线由范村方向往榆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长线43㏎+3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员王宪祥受伤,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经交警大队认定,石俊明承担全部责任,王宪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原告立即全权委托太谷县的业务朋友康俊宾进行清点及事故处理。经现场初步清点整理,事故车辆所装载果汁受损情况为:果汁损失36.3吨,单价10000元,合计值为363000元;吨箱损失17个,单价2736元,合计值为46512元;吨箱编织袋损失22个,单价30元,合计值为660元;吨箱塑料袋损失22个,单价12元,合计值为264元;吨箱无菌袋损失22个,单价114元,合计值为2508元;支架和上下盖板损失22套,单价5196元,合计值为1121.12元;铝封损失44个,单价1.35元,合计值为59.4元;总计值为414124.52元。在清点后,在恒兴公司出具的转运果汁受损清单上,石俊明、康俊宾分别签字确认。到2016年1月11日,经进一步清点确认,在受损果汁中,仍有4.9吨可以回收;在把可回收的全部回收后,经核算,恒兴公司的由王宪祥承运的果汁及相关包装部件损失共计371984.52元(除果汁数量和总价发生变更,其余未变)。由于恒兴公司和原告常年发生运输业务;恒兴公司截止事故发生时,还欠原告数百万元的运费;经双方协商,在恒兴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后,原告同意由恒兴公司按照以往的惯例和标准,直接从所拖欠的运费中扣减该损失计371984.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康俊宾全权代表该原告尽快处理。康俊宾在王宪祥未提异议的情况下把车辆置放到恒兴公司处。协商中,因王宪祥在同意以车辆所有权属(车值约与该损失相近)抵顶果汁损失后反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得知车辆出事后,以作为购车者的王宪祥发生付款风险的可能为由,在向王宪祥催要车辆过程中,在王宪祥未提异议、同祥运输部明确知道也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从恒兴公司处把事故车辆直接弄回去。另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G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王宪祥于2015年11月2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挂靠在同祥运输部名下。购车后,王宪祥通过亲友梁建民请求作为原告在太谷县的业务代表康俊宾介绍运输业务。康俊宾把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提出该原告不管具体由哪辆车辆运输,在业务外包时,该公司只针对运输服务部一类的单位,不对个人。康俊宾即自行与其亲友经营的康佳兴物流协商,要求借用康佳兴物流的手续,实际由王宪祥自行承揽运输。康佳兴物流便把该物流派车手续借给康俊宾一份。王宪祥在收到预付款项3000元并在派车手续上签字后,安排自己雇佣的司机石俊明到指定的恒兴公司装载果汁。在运输途中,即发生货车倾倒的事故。另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G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定,2015年12月27日,借用康佳兴物流的名义,从原告处承揽、接受运输业务后、王宪祥雇佣司机石俊明驾驶该被告经营的、挂靠在同祥运输部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G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满载恒兴公司专供出口的果汁在行使中,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乘员王宪祥受伤,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经交警大队认定,石俊明承担全部责任,王宪祥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为实际经营者、业务承揽方、石俊明的雇主的王宪祥,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王宪祥就其运输行为在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依法依合同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王宪祥自行负担。原告请求其它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宪祥辩称事由,因原告在恒兴公司从其应得运费中把损失补回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况且,王宪祥从原告处承揽到货物运输业务,对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对作为委托方的原告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其辩称事由,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事由,未得到事故认定书确认,也不予支持。其它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和述称事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考虑。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嘉通公司损失计351984.52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嘉通公司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嘉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嘉通公司、寿财险太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嘉通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经营者为王宪祥,该购买车辆实际支付了首付款近拾万元,第一次跑运输就发生了本起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出售方为腾飞公司,腾飞公司在售车时指定的挂靠单位为同祥运输部。同祥运输部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行车证上明确标志。实际经营者王宪祥凭借同祥运输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被滞留于恒兴公司。王宪祥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车辆不要了。同祥运输部以所有人身份,书写收据,将车开走。该车辆价值近40万元,已经再次出售、营运。王宪祥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于理不公。该肇事车辆实际出资人为腾飞公司和王宪祥,腾飞公司通过登记所有人同祥运输部,已经将该车领取,车辆的财产价值全部由腾飞公司和同祥运输部占有。如此判决的后果是经营者王宪祥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丧失了近拾万元的首付款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文如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开庭时,原告明确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将上述司法解释复印件呈交法庭。不是法律适用不当,而是有法不依,明目张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我公司多承担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是错误的。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其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由侵权人承担,但是因被保险人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若合同没有约定由我公司赔偿,那么,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只能基于侵权之诉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因为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就没有赔偿的法律基础。就本案而言,《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九条明确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绝对免赔的事项。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法院判决时,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维护民事法律中“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而一审并未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我公司多承担10%的免赔金额是错误的。请求改判上诉人对于货损险绝对免赔中2000元不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祥运输部答辩:事故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购买,售车单位为了其所有权将车辆委托给本公司。分期付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实际购车人王宪祥在事故发生后,并不是通知本公司,而是通知的腾飞公司,包括让对方来拉车等。实际购车人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王宪祥未作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属于因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而非侵权关系纠纷,上诉人嘉通公司要求依据侵权法律规定解决本案矛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承运人是王宪祥,由于王宪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祥运输部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嘉通公司要求挂靠单位同祥运输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要求按10%的免赔率计算理赔款,而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且投保人是否知情无法证实,该条款明显存在规避其责任的情形,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该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依法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