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8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423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贾某1,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离婚;2、婚生女孩贾某2由刘某直接抚养,由贾某1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刘某、贾某1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贾某2,现随贾某1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因刘某与贾某1父母关系不融洽,贾某1在中间也不能加以沟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夫妻关系有了裂痕,且贾某1在生意上一意孤行,不听刘某劝阻,把钱全部赔掉,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到最后双方都不能容忍对方。2016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贾某1未作答辩。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贾某1未予质证,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贾某1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贾某2,现随贾某1生活。2016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刘某坚持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所述,对刘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庆红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