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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发高与马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发高,马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214号原告:苏发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宗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发高诉被告马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6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发高(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马宗付(第二次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第二次未到庭)、朱宇(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6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452元、车损费700元,合计266667.74元,按60%责任划分后被告需承担20800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7时47分许,马宗付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红旗路沙湖里公交站台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行使他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他与马宗付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马宗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垫付了4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无异议;医药费因涉及到肺部感染用药,应剔除相关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另应扣除医药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建议打八折处理,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在江阴的工资收入流水或者缴纳社保的缴费信息,如不能提供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收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定损700元,但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建议打八折处理,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其中14天是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如苏发高所述,事故发生后,苏发高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史,复查CT考虑矽肺伴肺部感染,××、化痰等对症处理后症状、××症较前均明显好转。住院期间2天由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00元。2015年11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宗付、苏发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发高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苏发高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60天。马宗付已垫付42000元。另查明: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苏发高自2014年4月24日暂住登记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彭蒿72号。审理中,马宗付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苏发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按700元,八折处理,即560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按50%责任比例承担。苏发高同意扣除因肺部感染治疗、用药的相关费用,其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需要剔除的肺部感染用药费用金额为5000元。审理中,苏发高陈述他是在私人作坊里做计件的,工资一年一结,都是现金发放,私人作坊没有营业执照。苏发高提供了季平出具的证明,载明“苏发高工资8月4400元,9月4700元,10月4200元.付现金.季平.2015.12.2。”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宗付、苏发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发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马宗付赔偿60%,马宗付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苏发高自行承担。马宗付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苏发高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9839.2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995.50元,医疗费为68843.74元。苏发高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需要扣除的肺部感染用药费用为5000元,故医疗费为6384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发高共住院24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苏发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苏发高共住院24天,其中2天由护工护理,花费200元护理费,剩余天数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00元(200元+60元/天×22天×2人+60元/天×36天)。5、误工费:苏发高主张误工费按3444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季平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季平个人出具,季平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苏发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3444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苏发高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苏发高构成九级伤残,苏发高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有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打八折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发高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苏发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苏发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苏发高的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苏发高与保险公司就修车费数额5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修车费为560元。10、鉴定费:苏发高提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245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发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8827.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60元,超出部分118267.74元,由马宗付承担60%,即70960.64元,其余损失由苏发高自行承担。马宗付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马宗付自愿承担的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745.94元(63843.74元×15%×6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85774.70元(120560元+70960.64元-5745.94元)。马宗付已垫付42000元,扣除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苏发高应返还马宗付36254.06元(42000元-5745.94元)。综上,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苏发高149520.64元,给付马宗付3625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发高149520.64元,赔偿马宗付36254.06元。二、驳回苏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苏发高已预交),由苏发高负担540元;由马宗付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苏发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