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耀琳与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耀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麻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1524号申请执行人:蒋耀琳,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东方街666号。法定代表人:麻朝阳。被执行人:丁伟平,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麻朝阳,女,1967年4月2日出生,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耀琳与被执行人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麻朝阳民间借贷一案中,尚未执行332195.68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15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章继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云岳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