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初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初3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责人:王宏霞(WANGHONGXIA)。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院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710)3,235.2万股股份。解除保全申请人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710)3,235.2万股股份的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3,500元,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