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敦宁与被执行人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敦宁,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7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敦宁,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行政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王敦宁申请执行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268号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以下简称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26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王敦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敦宁异议称,其收到法院送达的风险告知书后,因风险告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异议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对于玉门油田酒东产能地面工程情况说明》与《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的回复》,内容如下:1、利朗公司参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公司(以下简称玉门油田)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联合站采出水处理工程)的人员有十几人之多;2、根据2013年5月30日利朗公司向油田方面提供的实施土建分包的说明,利朗公司分包一事系得到玉门油田同意的;3、利朗公司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系玉门油田单方面陈述,其与本案执行无关;4、2015年1月涉案工程取得了玉门油田、监理单位、政府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等部门的交工验收,利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玉门油田应支付利朗公司剩余工程款450万元。另,本人还向法院提供了��条财产线索: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约80万元、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26.8万元、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欠付利朗公司千万借款、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利朗公司190万元借款、利朗公司增资款1300余万元,对上述财产线索法院未进行积极审查,仅电话询问了事。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中止执行,而不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玄武法院未经事实调查、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即剥夺了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武断的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5)玄执字第1268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王敦宁与利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一、王敦宁与利朗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二、利朗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敦宁工资171350元、经济补偿金23854元,合计195204元;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后因利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敦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玄执字第126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到南京玄武区徐庄软件园江苏软件园12幢利朗公司经营地,发现该公司已歇业。经统计,全市以利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三十余件,执行标的高达600万余元,被多家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申请执行人王敦宁提供的玉门油田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到玉门油田了解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情况,并向玉门油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在玉门油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后玉门油田于2015年9月15日回函称,利朗公司将该工程私下分包给5家施工单位,并收取了施工单位保证金,所有工程均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利朗公司现拖欠施工单位大量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750万元,造成农民工上访,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和最终决算,无法向法院支付利朗公司工程款。关于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马鞍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约80万元、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26.8万元、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欠付利朗公司千万借款、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利朗公司190万元借款、利朗公司增资款130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268号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2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王敦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进程及风险告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执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玉门油田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利朗公司解酒东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提取,本案可待该工程结算完毕后提取,申请执行人王敦宁亦可向法院提���代位权诉讼,请求玉门油田在欠付利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利朗公司新增注册资金1300万元,经查利朗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敦宁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执行人利朗公司现已歇业,暂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据此向王敦宁发出执行进程及风险告知书,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敦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