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国堂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75号原告:何国堂,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成,男,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项目部,地址: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华村2组。负责人:白建成,项目部经理。被告: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11栋19层193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昌,公司经理。原告何国堂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项目部)、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对建顺公司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胡远成、被告中铁七局项目部经理白建成到庭参加诉讼,建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50元、误工费16,245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共计82,19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在中铁七局承建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工程时,聘用原告参与工程施工。2014年5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该标段潘家沟大桥进行混泥土防护栏修复作业(用角磨机对混凝土棱角进行打磨)时,由于护栏边堆放有一堆钢筋,在打磨过程中,角磨机电源线缠绕在钢筋上,原告左手拿着运行的角磨机,右手去整理缠绕在钢筋上的电源线,角磨机碰到钢筋从原告左手中滑落,角磨机磨片将原告左手背划伤大量流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背部皮肤裂伤;2.左小指及环指伸指肌腱断裂。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中铁铁七局项目部作为工程负责部门,虽然与建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同时是中铁七局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辩称:一、原告并非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雇佣的工人,二者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与原告不具雇佣关系,且中铁七局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故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所在工程已分包给建顺公司,黄建波、尹建明、潘远荣等并非中铁七局项目部负责人,而是建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建顺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接受原告劳务及支付报酬的均是建顺公司,且建顺公司是一个拥有合法的用工资格的民事主体,因此,原告应起诉的是建顺公司。三、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按施工规范作业,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由此造成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焦点是原告是谁所雇佣的,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主要看雇员由谁管理、由谁支付报酬,原告并未证明他是中铁七局所雇佣的,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及实际雇主承担。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顺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国堂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结算票据1张(4,068.70元)、门诊票据1张(24.80元),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8日受伤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手小指及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产生医疗费4,093.50元;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三、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约需3,000元,鉴定费700元;四、(2015)宁南民初字第73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潘远荣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中铁七局项目部承建的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工程潘家沟大桥施工受伤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当庭由被告质证,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证显示其伤情较轻,生命体征平稳,无特别不适和异常,未对其正常劳动造成实质性影响,无需护理,仅注意休息,且产生的费用与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无关。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与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从知晓,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并不认识潘远荣,从该证据看原告是潘远荣或者建顺公司雇佣的,具体潘远荣与建顺公司是什么关系由法院依法查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雇佣的。被告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建顺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所涉及的黄建波是建顺公司的负责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是建顺公司或者建顺公司下属的施工队负责人。原告何国堂对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客观性、合法性均有意见,建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无资质分包工程从其税务登记证无法看出,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民工受伤后由谁承担责任,因此应该由总承包人承担;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缺乏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何国堂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并未证明该鉴定存在无效情形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受伤治疗后出院证上并未显示还需要后续治疗,如确需后续治疗,应已产生,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的证据,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潘远荣的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可,但是建顺公司经营范围系劳务分包,不具备包工包料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不能达到提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七局因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设立了中铁七局项目部。2011年中铁七局项目部与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未签署日期),将其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建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等工程施工图所含内容施工(总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定价,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8,223,935元。2014年2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所属潘家沟大桥工地做工,每天工钱130元,工地带班人员潘远荣,原告工资由潘远荣造册上报给建顺公司,建顺公司打款到潘远荣卡上后潘远荣再付给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在潘家沟大桥用角磨机进行大桥混凝土防护栏棱角打磨,旁边堆放一堆钢筋,因角磨机电源线缠绕在钢筋上,原告左手拿着运行的角磨机,右手去整理缠绕的电源线,角磨机碰在钢筋上弹起从原告手中滑落,弹落的角磨机的磨片将原告左手背划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左小指及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中途注意石膏松紧度。2.伤后1月复查后酌情考虑取出石膏固定,并酌情逐步行功能锻炼。3.院外不适,及时专科门诊。”产生医疗费4096.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建顺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国家法律法规限制和禁止项目除外)。同时查明,何国堂为农村居民,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民1523935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中铁七局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系宁南县葫白公路二标段工程承建者,其虽称中铁七局项目部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建顺公司,但因建顺公司经营范围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内容应是劳务而不是工程本身,即建顺公司不具备承建该项工程的相应资质;中铁七局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中铁七局应与建顺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施工作业过程中,角磨机的磨光片是高速运转的物体,施工中遇到障碍时,按常理原告应该先关掉电源让机器停止运行再去处理故障,但原告让机器运行着去整理缠绕的电源线,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93.50元、护理费1,625元(13天×125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的出院注意事项,本院酌定按60天计算误工费,即6,000元(60天×10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35,69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国堂的医疗费4,093.5元、护理费1,62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5,692.5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4,985元(35,692.50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何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60元,由原告何国堂负担74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建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仕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日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