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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柴某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7年11月20日生,住宁洱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5月18日生,住宁洱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公路边,蔡某酒后对着被告人柴某某叫骂,两人发生吵打,被他人劝开后,蔡某手持一把水果刀来到柴某某旁边叫骂并用刀朝柴某某比划,柴某某用凳子殴打蔡某头部、胸部、肩部等部位。经鉴定,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许某及刘某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姐妹饭店”喝酒。黄某对着柴某某、许某、刘某叫骂,柴某某、许某与黄某发生吵打,黄某的头部、胸部、腹部被打伤。经鉴定,黄某头部、面部、口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胸部、脊柱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柴某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公路边,蔡某酒后对着被告人柴某某叫骂,两人发生吵打,被他人劝开,柴某某回到烧烤店门口继续喝酒。后蔡某手持一把水果刀来到柴某某旁边叫骂并用刀朝柴某某比划,柴某某拿起一个圆形竹篾凳子将水果刀打落在地,用凳子殴打蔡某头部、胸部、肩部等部位,将蔡某打倒在地。2016年4月22日柴某某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二、2016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许某及刘某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姐妹饭店”喝酒。坐在“姐妹饭店”门口喝酒的黄某对着柴某某、许某、刘某叫骂,柴某某、许某与黄某发生争吵,黄某用手推了柴某某前胸一下,将柴某某推倒在地。柴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后,与许某一起上前将黄某打倒在地,黄某的头部、胸部、腹部被打伤。柴某某、许某二人从酒桌旁边一人拿起一个凳子欲再次殴打黄某时被他人劝开。2016年6月29日柴某某、许某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头部、面部、口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胸部、脊柱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2日1时55分,白某1打110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打架,有人受伤,请出警处理;2016年6月28日3时50分,黄某向宁洱县公安局磨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称,其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姐妹饭店”门口被人用凳子砸伤,请派出所处理。接报后,宁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1时55分宁洱县公安局磨黑派出所接到宁洱县公安局110指令后,出警前往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进行调查。民警电话通知柴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柴某某配合民警工作;2016年6月28日3时50分宁洱县公安局磨黑派出所接到黄某的报警电话后,出警前往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姐妹饭店”进行调查。民警电话通知柴某某和许某到派出所,2016年6月29日柴某某和许某到派出所配合民警工作。3、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许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6年4月22日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公路边提取暗红色斑迹二份、刀刃(长12厘米、宽2.4厘米)一片、凳子(已散架)一个;2016年6月28日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姐妹饭店”正门口与公路西边缘之间的通道提取暗红色斑迹三份、凳子(已损坏)二个、木条二根。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2日扣押了白某2持有的刀刃一片、凳子一个。2016年6月28日扣押了李某2持有的凳子(已损坏)二个、木条二根。6、宁洱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实,蔡某、黄某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6月30日到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柴某某、许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蔡某、黄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柴某某、许某从轻处罚。8、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2016年4月21日23时许,柴某某和几个男子到“老把依”烧烤店喝酒,一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来到烧烤店卷帘门旁用刀指着喝酒的人叫骂。过了一会儿,柴某某去抢那男子手中的刀,刀掉在卷帘门旁边的地上,那男子倒在地上,其捡起刀丢在公路边。这时看见柴某某从烧烤店拿起一个竹篾圆形凳子,右手高高地举着凳子,其害怕不敢看转身进到烧烤店大厅,听见“啪”的一声响,后看见卷帘门旁边丢着一个被砸坏的凳子,那男子站在卷帘门旁边,脸部流着血,旁边的人将柴某某和那男子拉开。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晚,其在母亲白某2经营的“老把依”烧烤店帮忙做事。22时许,看见柴某某与一男子在卷帘门门口处厮打,旁人将二人劝开。过了一会儿,看见之前的那男子将一把水果刀插在一张桌子上,并对着柴某某大声叫骂,其走到卷帘门门口,看见地上丢着一把刀刃,柴某某和那男子在厮打,好多人在劝架。10、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其在姑妈白某2经营的“老把依”烧烤店帮忙做事情,看见柴某某在烧烤店卷帘门口正在抢一男子手中的一把水果刀,当时人太多,抢刀细节没看清,后柴某某和那男子闹到公路边,过了几分钟,有人把柴某某接走,柴某某的腿部流着血。其收拾烧烤店时发现卷帘门旁边丢着一个坏掉的圆形竹篾凳子。11、证人白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其与柴某某等人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喝酒,大胡二来到柴某某旁边,不知什么原因,二人打起来,大胡二倒在地上,几个朋友去劝架,其把大胡二拉起来,大胡二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柴某某和大胡二又打起来,柴某某用竹篾圆形凳子砸在大胡二肩膀部位,大胡二的头部有血迹。几个人又去劝架,把柴某某和大胡二劝开。12、证人高某1、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晚,白某3、高某1、刀某、大胡二等人晚饭后到“老把依”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一小伙子与大胡二打起来。二人打架的细节其不清楚。1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其与白某3、高某1、刀某、大胡二等人晚饭后到“老把依”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其看见大胡二睡在烧烤店卷帘门门口的地上,一小伙子用凳子砸在大胡二的胸部,大胡二没有还手,被砸时手中拿着一把刀。14、证人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其看到一个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的酒醉男子摇摇晃晃地来到“老把依”烧烤店。那男子拿刀朝白某3所在的桌子挥舞叫骂,接着那男子转到隔壁的“傣家菜馆”,听到隔壁传来吵闹声,后看到一个小伙子追着那个酒醉男子从“傣家菜馆”跑出来,追到“老把依”烧烤店门口的花台边时,那小伙子把酒醉男子打倒在地,踢了几脚,并从“老把依”烧烤店拿起一个圆形竹篾凳子砸了几下躺在花台边的酒醉男子,凳子都砸碎了。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其看到一个酒醉男子与一个小伙子在“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吵起来,小伙子拿起一个圆形竹篾凳子砸在酒醉男子的头部、脸部、后颈部,二人扭打起来,酒醉男子被推倒在地,小伙子对酒醉男子拳打脚踢。酒醉男子从地上爬起来走到外面,过了3、4分钟,酒醉男子手中拿着一把水果刀来到烧烤店用刀指着刚才那个小伙子叫骂,小伙子拿起一个竹篾凳子去砸酒醉男子。后被人劝开,小伙子的小腿部流着血。16、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其在“老把依”烧烤店喝酒时看见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儿,矮个男子朝旁边的烧烤店走去,后矮个男子返回来,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对着高个男子所在的那桌人比划,高个男子拿起一个凳子连续不停地砸在矮个男子头部,凳子都砸散架了,矮个男子被砸倒在地。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姐妹饭店”。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坐在店里面的两个小伙子冲出门,接着就听到打闹的响声,其跑出去看见一个男子睡倒在饭店门口的过道处,两个小伙子一人拿着一个凳子站在那男子旁边。其抢走凳子,过了一会儿,睡在地上的那男子站起来,下嘴部流着血。1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姐妹饭店”打工。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看见一男子蹲在饭店门口地上,嘴巴流着血,三个小伙子站在那男子旁边,老板娘在劝架,饭店门口有两个碎裂的木方凳。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与许某、柴某某到“姐妹饭店”吃烧烤。一男子无故到酒桌旁边叫骂,柴某某与那男子吵起来。那男子走出门外还在叫骂,柴某某和许某冲出去,那男子先动手打了柴某某胸部一下,把柴某某推倒在地,柴某某站起来与那男子互相厮打起来,许某看见后去帮柴某某,接着柴某某和许某对那男子拳打脚踢,把那男子打坐在地上。柴某某和许某一人拿起一个凳子准备砸那男子,其与老板娘分别抢了柴某某和许某手中的凳子丢在地上,凳子被其摔坏。2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其外号叫大胡二,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其与白某3等人到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柴某某来到。其喝醉了,只记得柴某某在“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将其打伤,其它的事情记不起来。2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2时许其与谢某到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姐妹饭店”喝酒,谢某先离开,过了一会儿,其站起来准备离开时,两名男子一人拿着一个凳子从饭店跑出来,其中一男子用凳子砸在其脸部,将其砸倒在地,接着两名男子一起拿凳子砸在其腰部、背部、左手臂等部位。两个凳子都被砸坏了。2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其到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喝酒,大胡二在烧烤店外用手指着其大声叫骂,其站起来用手去推大胡二的肩膀,大胡二用拳头向其砸来,被其避开,接着其用脚去绊大胡二的脚,用手拉着大胡二的肩膀将大胡二扳倒在地,二人扭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大胡二离开烧烤店,过了几分钟,大胡二右手拿一把水果刀朝其肚子捅来,其用左手挡掉,水果刀划到其左手臂,其用右手掐着大胡二脖子、用左手捏着大胡二的右手腕将大胡二按倒在地,大胡二倒地后又拿刀自下而上朝其左腿部捅了一下。其后退几步从座位旁边拿起一个竹篾圆形凳子砸在地上的大胡二的头部、后颈、肩膀部位三、四下,凳子都砸散架了,看见大胡二额头流血,其把凳子丢在一边,抢了大胡二手中的水果刀丢在旁边;2016年6月28日2时许,其与许某、刘某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姐妹饭店”喝酒吃烧烤,后一名男子在门口叫骂,其与许某想教训一下那男子,二人来到那男子旁边,与那男子发生吵打,那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其站起来与许某用拳脚把那男子打倒在地。其与许某拿起凳子准备去砸那男子时,凳子被老板娘和刘某抢走丢在一边。其与许某均未使用任何工具。2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2时许,其与柴某某、刘某在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姐妹饭店”喝酒吃烧烤,一名男子在门口叫骂,其与柴某某来到那男子旁边,与那男子发生吵打,那男子将柴某某推倒在地,柴某某站起来后其与柴某某动手殴打那男子。其与柴某某拿起凳子准备去砸那男子时,凳子被老板娘和刘某抢走丢在一边。在此过程中,其与柴某某均未使用任何工具。24、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25号、第4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黄某头部、面部、口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胸部、脊柱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宁洱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柴某某、许某、蔡某、黄某。25、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DNA鉴字第87号、第166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公路边二份地面血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蔡某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竹篾凳子、刀刃片上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分型进行比对。在送检的宁洱县磨黑镇把边街“姐妹饭店”门口血迹(一)、血迹(二)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23个STR分型比对,与黄某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木凳(一)、木凳(二)、“姐妹饭店”门口血迹(三)上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分型进行比对。宁洱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了柴某某、许某、蔡某、黄某。2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伤害蔡某的现场位于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老把依”烧烤店门口公路边,2016年4月30日柴某某对该现场及作案工具竹篾凳子进行辨认。2016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许某伤害黄某的现场位于宁洱县磨黑镇把边村把边街“姐妹饭店”,2016年7月1日柴某某、许某分别对该现场进行辨认。2016年7月18日黄某分别对侦查人员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柴某某、许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许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有过错,本院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凳子三个、凳子脚二根、刀刃一片,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金莲审判员  李丹娅审判员  罗春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许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