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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仁友与杨光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友,杨光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785号原告:张仁友,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怀,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仁友与被告杨光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友的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人工费94000元、利息11289元,合计10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干劳务,年底领取人工费时,被告多领取了94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94000元人工费的事实。欠条同时载明在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干木工工资中扣除,发生争议在独山子起诉。2015年至今被告未在原告处干活,多领的人工费无法扣除,被告也未主动向原告返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光怀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杨光怀向原告张仁友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仁友在130团新华商业广场多领人工费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在2015年杨光怀干活木工工资中扣除(94000)特此依据(在张仁友工地工资扣除)不给钱在独山子法院告。同意扣除人杨光怀2015.2.5号。”欠条出具以后,被告至今未在原告处干活,多领取的人工费无法扣除,也未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欠款94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共1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为94000元×5‰×17个月=799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友向本院当庭提交的由被告杨光怀签的欠条系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杨光怀在原告处多领取人工费9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的起止日期应当为2015年2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7个月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仁友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94000元,支付利息7990元,合计10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张仁友负担36.06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光怀负担116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