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某,杜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968号原告:杜某甲,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王某某,现住址不详。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杜某甲抚养。事实与理由:杜某甲与王某某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杜某乙,2011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闹意见,王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已分居四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杜某甲诉请与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甲与王某某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2日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一名杜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王某某离家至今无音信。本院认为:杜某甲与王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于2012年离家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杜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实际情况,婚生子杜某乙应当由杜某甲抚养为宜。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杜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宏图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